
- 死亡伤残
- 医疗费用
- 误工费
-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时,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八)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残疾程度,伤残赔偿评定标准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执行,保险人在按照以下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一到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比例分别为100%、80%、70%、60%、50%、40%、30%、20%、10%、5%。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时,因上述情形出险并产生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每次赔付比例为90%。
2、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款下列第 1 项至第 4 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除另有约定,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3、指定医院为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以下地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及所列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密云区、怀柔区;天津市滨海区、静海区;承德市兴隆县中医院;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青龙县;黑龙江省大庆市;吉林省四平市;辽宁省铁岭市;山东省禹城市;河南省信阳市、新乡市、开封市;内蒙古赤峰市神经病防治院;甘肃省民勤县人民医院;四川省宜宾市。如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紧急情况诊疗可不受指定医院范围限制,但病情稳定后或5日内(以先到为准)需转院至指定医院就诊治疗。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及时止血的;
(2)重伤需要及时抢救的;
(3)事故当事人昏迷,被他人送至相关医院的。
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保险事故导致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保险人同意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赔付:每人每日误工费用为 100元,每次事故的最长赔偿天数为100天,误工费累计责任限额为1万元,免赔天数为5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时,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